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保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6号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9号令)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管理工作。
第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检测,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二)车辆外廓尺寸及标定吨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三)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和客运车辆类型等级应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
1、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高速公路客运、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从事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必须是二级(含二级)以上;其它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必须是三级(含三级)以上。
2、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且须安装GPS或行驶记录仪。
3、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有必要的装备,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并配备GPS。
4、其他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要求按照交通部有关部令执行。
第四条 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将车辆送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对中级以上客车,还应进行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具体要求按照《安徽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规定》(公运维[2005]19号)的要求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者申报的运输业务在审查核准相关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道路运输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对车辆的二级维护作业,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将车辆送往具有二类以上维修资质条件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
为保障“春运”期间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提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春运”前安排客车进行一次二级维护作业。
第六条 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的间隔周期和作业项目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 344)的要求执行,具体要求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可每年自愿向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免费申请领用一张二级维护“提示卡”。
二级维护“提示卡”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
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记载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任意更改;道路运输车辆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将车辆的技术档案随同变更、过户的相关材料一并报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档案完整的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格式见附件一。
车籍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维修企业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第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定期进行技术等级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中级以上营运客车还应同时进行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程序如下: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间到符合条件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和交通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统一式样的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
(二)凡申请中级以上的客车,由符合安徽省地方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机构要求》(DB34/T449)要求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交通行业标准《营运车辆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进行复核,出具全省统一的《安徽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核验(复核)审查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道路运输车辆定期审验的主要内容:货车按照《道路货一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客车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审验机构还.应根据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准确标明车辆的技术等级以及客车类型等级,加盖审验专用章。
对审验不符合要求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道路运输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和不适应道路运输市场要求的车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自愿要求退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或办理变更《道路运输证》手续。
第十三条 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营运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的要求将车辆送往具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报废,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车辆不得转让或移作他用。严禁用报废车总成或零部件拼装车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管理档案,并逐步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道路运输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二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客运车辆)、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等。道路运输车辆管理档案的格式可参见附件二。
第十五条 拟承担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二级维护竣工检测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本着自愿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7993)建站。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组织专家组对提出申请的检测站进行审查,并向社会公布能从事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或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工作的检测站名单。对不合格的检测站,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均不得认可其从事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或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工作。
为尽快实现检测站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联网,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的数据交换接口应满足《安徽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数据交换接口技术规范》(见附件三)的要求。
第十六条 对具有车辆维修竣工检测能力的一类汽车维修企业的竣工检测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不具备车辆维修竣工检测的维修企业,应与检测站签订委托检测合同,由质量检验员送检。
第十七条 检测站在进行车辆二级维护以上作业竣工检测时,发现车辆未进行维护作业就送检应拒绝进行检测,否则视为检测站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其出具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档案的保存期为两年。
第十九条 检测站的工作人一员应加强自身业务学习;参加相关的技术培训,获得从业资格后方从事检测工作。
第二十条 检测站出具的统一式样的“安徽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见附件四,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一式三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各保留一份。
“检测报告”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借、倒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对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中,应加强业务学习,严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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