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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001]2号)

2005.01.06 09:52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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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交管[200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4部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精神,现将实施调整后的汽车报废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第二条规定审批。旅游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4次;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15年的,从第16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二、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不需要审批。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20年的,从第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三、上述车辆定期检验时,连续3次检验都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四、上述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

 

五、20001218日之前,应当按照原报废标准报废但未办理完毕注销登记的车辆,比照《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规定执行。

 

六、右置方向盘汽车报废的管理,按照公安部《关于加强右置方向盘汽车管理的通知》(公交管[2000]183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规定,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OO一年二月六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本部党委,部属有关局级单位。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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